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24-05-05 05:04

1.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属所在市人民政府管辖,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的某些特殊政策。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发展新兴产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省内外经济技术联系与协作,促进经济技术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合作方式。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产品属于我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行政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筹安排和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统一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核拨、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
  四、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开发区的进出口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企业登记、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税务、文教、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按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结业手续。企业财产清理程序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者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者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3.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者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者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4.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合作方式。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5.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内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
  (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第三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发挥导向作用。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开发建设,鼓励开发和发展以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为主的产业和产品,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不适合本地发展的项目。第十三条 开发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面积,分期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空间资源。土地资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开发区的规划人口要与规划的面积相适应。第十四条 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第四章 开发经营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国有开发经营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机构下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家控股的专业经营机构。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区内当地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参与房地产经营;
  (四)参与开发、投资或者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兴办企业;
  (五)参与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融通;
  (六)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开发经营活动。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校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四、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负责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第四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终止,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七、增加一条列为第十六条,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八、原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原第十七条删去。十、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开办初期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免。”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十四、增加一条列为第三十二条,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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